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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

112 2024-06-11 01:02 admin   手机版

一、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

简单回答一下。质监局全称是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负责一定区域内工业产品(直接生产出来的东东,吃的食品除外)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计量(一切具有量值的东西,如秤、温度计、血压计、加油机、测量眼镜度数等等)。质监站是属于质监局的一个单位,全称一般属于XX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主要职能是对各类产品的各项指标参数进行检定,依据国家标准评判检定是 否合格。安监局全称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管理一地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能是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煤矿等安全生产工作,同时该地区一般会有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安委会,负责对本地区所有的与安全相关的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管理,该机构的办公室一般设在安委会。安监站一般属于建设部门下的一个下属单位,主要负责对房屋建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什么编制?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有关质量管理政策。

二、负责辖区内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参加建设工程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争议仲裁工作。

四、参加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工作。

五、向上级汇报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情况,收集、推广优质工程管理经验。

六、承办政府及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

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作内容:

1、监督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设计勘察单位和监理单位等)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及各项制度的规定;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事故。

2、监督检查工程实体的施工质量,尤其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专业设备安装等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

3、对受委托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监督。

4、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

5、完成住建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站主要是代表政府职能部门(建设局)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对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 质监站受理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注册,巡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核查参建人员的资格,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四、质量监督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全文共九章八十二条。

五、质量监督举报?

可以去当地的市监局举报,或者打投诉电话

六、卫生监督所是什么编制?

卫生监督所是指卫生执法机构中的一种,负责城市和农村的卫生监督工作。该机构通常属于地方政府的卫生部门,除了执法监督卫生行业的相关制度,还要负责对传染病、卫生环境、饮食安全等进行监管,对卫生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等多种卫生管理工作。

根据不同地区和具体情况,卫生监督所的编制也不尽相同,有些地方属于行政编制,有些地方则属于事业编制。无论采用哪种编制形式,卫生监督所都是保障卫生健康和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一环。

七、动物卫生监督所属什么编制?

目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绝大部分属于事业编制或参公事业编制。

参与拟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规划、措施、应急预案; 负责动物疫病诊断、疫病监测、预报、报告,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 负责动物防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 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的监督; 负责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 应急指导、监督动物疫情的扑灭工作; 负责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 依法受理和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法规的案件。

八、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编制?

你好!看了你的描述,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编制?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有特殊性,是建立在专业知识基础上行驶监督职能的机构,工作人员绝大部份是事业编制或参公管理编制,祝好运!

九、卫生监督所属于什么编制?

卫生监督所属于全额拨款的全民事业单位,目前大部分已转入公务员管理的队伍,也就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

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条例?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是2007年2 月13日中央编办监察部颁布实施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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